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受僱於告訴人甲○○,在告訴人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巷○○號元盛珠寶店擔任業務員,以幫珠寶店出外兜售珠寶並收取買賣價金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開珠寶店內,向告訴人甲○○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鑲瑪瑙十分戒寶石戒指出外販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戒指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田明雄 及林良政之證詞及元盛珠寶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金額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拿取鑲有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一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行,辯稱:是因朋友生日,所以伊向告訴人買該戒指,有叫告訴人從薪水將該戒指之價金扣除等語。經查:
(一)卷附元盛珠寶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金額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拿取鑲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一只,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發如該戒指價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處分上開寶石戒指。
(二)證人田明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有向你們公司拿珠寶?)有拿,但賣的錢沒交還公司,大約一百五十萬。我是聽同事講的,我不知他錢用到哪裡去」等語;證人 張良政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我聽到甲○○與乙○○在對談,他有承認將寶石拿去當舖典當。另一次十月中旬在青海路與重慶路口之泡沫紅茶店,乙○○承認將寶石分好幾批拿去當舖店典當。我並非出貨人員,我不知實際哪些寶石被拿去典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之物除上開寶石戒指外,尚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之零點五三克拉裸鑽、一點零二克拉心型裸鑽及鑽石空檯子、同年六月三日交付之一點零一克拉裸鑽及一點一五克拉裸鑽、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之一點零六克拉、一點零二克拉及一點零三克拉鑽石、同年九月十八日所交付之鑽石、同年十月一日交付之綠寶裸石等物,而上開部分寶石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交還告訴人收受無訛,其餘部分寶石,業經證人 蘇禎祥 於偵查中證述其買受之後,因週轉不靈,致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等語,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是證人田明雄所證述被告未將賣得寶石之價款返還公司之部分,應包括經公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其復不知被告如何處理此部分價金,自無法依其證言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寶石戒指之行為;況其證詞內容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張良政雖證稱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將寶石典當,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拿取之寶石並非僅有鑲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如前所述,是縱被告確曾自白有將寶石典當之情事,惟既無法確定被告自白典當之寶石即為鑲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
,自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寶石戒指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陳:被告僅承認有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之一點零六克拉、一點零二克拉、一點零三克拉鑽石拿去典當,鑲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是被告拿去賣,錢未繳回云云,是被告縱曾於審判外自白將告訴人交付之寶石持以典當,亦應不包括該瑪瑙十分戒寶石戒指至明。從而證人張良政及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瑪瑙十分戒寶石戒指典當之事實。
(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他原先說是要拿去賣給朋友,當天我們有結帳,清點的時候,他說拿去送給朋友,錢會給我,後來他在送人之後的二、三天,就跟我說要從他薪水扣,我就同意」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被告應係將鑲瑪瑙十分戒之寶石戒指贈與他人後,即將情形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價金由薪水中扣抵之協議,已堪認定。雖被告係先將寶石贈與他人再行告知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戒指之目的,係要銷售他人,至於買受人為何人,應非所問,是被告雖將上開戒指贈與他人,然旋即告知告訴人,並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顯有向告訴人買受該戒指之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