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中觀護人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②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又為警查獲,並在其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三公克)。
二、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三公克)足憑,且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