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經吸食器過濾後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一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光復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