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經丙○○○公司派駐為臺中市○○區○○路○○○號「凱撒風景園邸」大樓(下稱凱撒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收繳凱撒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依規定所代收之管理費應於收受後三日內存入凱撒大樓管理委員會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丙○○○公司管理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之申領、及廠商請款時,開具提款條經凱撒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後,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支付給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因素,需款孔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凱撒大樓管理委員會申領取得電梯保養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其並未依規定轉交給廠商,而予以侵占挪用;(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凱撒大樓管理委員會申領取得該大樓應支付給丙○○○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三十萬元後,其亦未將該三十萬元繳回丙○○○公司,而加以侵占挪供己用;(三)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代收凱撒大樓住戶所繳交美術班學費共一萬零六百元(共三戶,二戶繳交三千六百元,一戶繳交三千四百元)後,加以侵占花用;(四)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詳細日期不詳),將其所收取之大樓住戶 劉元振 (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范秀枝 (二千零八十二元)、雙齊實業有限公司(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黃美貞 (五千一百九十二元)、 蔡淑敏 (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李一夫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陳寶堂 (二千六百九十二元)、 廖慧如 (二千四百五十六元)、 林淑女 (二千六百四十元)、 黃瑞忠 (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許鵬榮 (二千五百九十八元)、陳麗琴(二千二百元)、 黃溫金梅 (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周嘉莉 (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褚啟昌 (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賴福星 (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林淑美 (二千五百三十元)、 陸婉君 (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許龍文 (四千六百三十元)等十九名住戶所繳交之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管理費(內含停車費,其中黃美貞係繳交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之費用,李一夫係繳交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費用),共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依規定存入凱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丙○○○公司發現甲○○未將其所代收之八十九年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三十萬元繳回公司,發覺有異,經向甲○○詢問後,甲○○始坦承侵占上開款項總計達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書立協議書分期償還欠款,惟迄今僅償還十五萬元,剩餘二十六萬七千二六十六元則未償還。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及凱撒風景園邸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影本十九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按被告係丙○○○公司所僱用派駐擔任凱撒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存入管委會帳戶,及代申領公司管理服務費及其他費用之申領工作,今其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及代公司申領所取得之現金共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總額達四十一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且已償還十五萬元之侵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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