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
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街○○○號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被告透過乙○○與自訴人等認識,並以代書事務所業務需要資金為由,向自訴人等調度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自訴人等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分二次交付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及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與自訴人收受,自訴人等純為幫忙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詎料本票到期日屆至,被告均未還款,復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伊等持有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及事後尋無其人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乙○○借款,並非向自訴人等借款,且先前是向乙○○說要參與投資,需前金六十萬元,乙○○才帶六十萬元與伊一起到高雄,當場交給 吳邱清隆 ,且允諾事後成功,會給與合計二百萬元之利潤與乙○○,故伊簽發上開本票是要交給乙○○,並非給自訴人等,當時自訴人等與乙○○一起來,伊以為他們是一夥的,故本票為自訴人等取走,伊也沒有意見,伊並不知錢是自訴人等所有,且並非如自訴人等所述是借款,實際上伊並未向自訴人等借款等詞。經查,右開自訴人等原欲借款一百萬元與被告,事後被告退回四十萬元與乙○○,由乙○○轉交自訴人等收受,事後於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開具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等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雖然自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被告另筆款項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查持有人持有票據之原因非僅其一,有因買賣、借貸、合夥、委任等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是不能遽以自訴人等共同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即行推定是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而被告亦否認有向自訴人等借貸之事實,然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疑問之處:⑴乙○○業已否認被告告知將來會允諾給付二百萬元利潤與乙○○分紅一情,而觀本案並不涉及證人乙○○應否負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果被告確實允諾證人乙○○分紅利潤,乙○○自無予以否認之必要;⑵被告與乙○○既無任何買賣、借貸、合夥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無可能只因為允諾要給乙○○利潤,而在未獲得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先行開具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與乙○○收受,顯與常理有違;遑論當場收受本票者乃自訴人二人,非證人乙○○,為被告自白在卷,如被告並非向自訴人等借款,且本票金額達二百萬元之鉅,在未確定自訴人等與乙○○為共同金主之前提下,被告對於自訴人等當場拿取本票之舉動何故未予質疑或加以聞問,亦與常情顯然不合;⑶且事後被告復親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左右償還十五萬元、二萬五千元與自訴人等收受,為自訴人等所直承,如非被告亦知悉向自訴人等借款,又何需償還該等款項與自訴人二人,足見被告顯然有向自訴人等借用二百萬元之事實,且為其所知悉,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委無可採。次論被告積欠自訴人等款項尚未償還完畢固然屬實,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南下高雄後,才告知金主是自訴人等,事前被告並不知情等詞,自訴人等亦指稱:首次借款是透過乙○○,被告並未直接與伊等接洽,只有以電話聯絡,然業經被告否認,自訴人等且無法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接洽借款詳情一節,是自訴人等第一次借款六十萬元與被告,乃由乙○○居間代為處理,被告甚未與自訴人等照面,如何認定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且被告於自訴人等交付一百萬元與乙○○後,因為被告只需六十萬元現金,故乙○○才將四十萬元取回轉交與自訴人等,查四十萬元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如有詐欺故意,儘可將該筆款項於第一次取款時即行使用,而無須以事後再借用一百四十萬元共達二百萬元之迂迴方式借用(蓋難保第二次借款時自訴人等會如數貸借);況且,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即分別償還十五萬元、二萬五千元與自訴人,另匯款八萬元予證人乙○○轉交自訴人等收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達成由被告分期償還自訴人等一百七十萬元之和解,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及自訴人等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屬實,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向自訴人等借款二百萬元一情雖無可採,然依自訴人等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償還款項,即遽行認定被告於透過乙○○向自訴人等借款之初,乃至事後二度借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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