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淳4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劉金砥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伯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伯淳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 陳國棟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徒手竊取該處之1、2樓廁所鋁門2扇,惟於搬運前揭鋁門時,適為 張尊緯 發現,林伯淳旋將前開鋁門留置於該處1樓廁所旁後離去,始未得逞。嗣於同日經陳國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