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文
葉育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文、葉育助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而被告葉育助、謝志文已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十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本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招攬簽賭之情形,則被告二人透過網站與他人下注簽賭,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賭博財物,自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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