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五號、第二0一六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偽造「戊○○」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丙○○因缺款花用,即利用與戊○○間為男女朋友具有一定信任及同居生活之機會,而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述之犯行: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以向戊○○佯稱:欲以其友人抵債之車號000—080號機車改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以償還其所積欠戊○○之款項,並由該名友人至銀行辦理機車貸款,則由其友人按期償還予銀行等語,戊○○不疑有他而交付本人身分證正本予丙○○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詎丙○○明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持戊○○之身分證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偽稱為戊○○欲以上開車號機車向板信銀行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商品總價為六萬五千元,共分十二期,每期應付金額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並於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本票一紙,用以行使提供擔保而貸得上開款項,且將上開資料交予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板信銀行對於銀行客戶資料、貸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戊○○所申辦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印後,復持戊○○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予某代辦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佯稱戊○○欲辦理貸款,丙○○並於臺新銀行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之基本資料欄、立約人偽造戊○○之簽名並填載戊○○個人基本資料以偽造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之申請書後,申辦易貸金卡易貸信用貸款十五萬元,致臺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所申辦,乃於同年九月六日,核撥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至丙○○所指定之戊○○所開立之上開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丙○○再編篡不實內容事宜要求戊○○自上開帳戶內將上開款項均提領出並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戊○○及臺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貸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一張得手後,即先後自附表一編號三號至編號八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三號至編號八號所示之地點,佯為戊○○本人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足生損害戊○○及中國信託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丙○○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五筆,合計刷卡金額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
(四)嗣經前開板信銀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揭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戊○○先後接獲遠信融資公司寄送催款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及接獲臺新銀行民事訴訟資料,暨接獲中國信託電話通知告知刷卡金額尚未繳款等情,戊○○才知證件遭冒用及信用卡遭盜刷事宜,即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臺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臺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出具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戊○○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六號裁定、遠信融資公司所寄送予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遠信融資公司九六遠資法字第二二二五九八三一九號函文、告訴人戊○○出具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告訴人戊○○名義向台新銀行所申辦「易貸金易貸專案」之相關資料及撥款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冒用刷卡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有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前揭刑法所定罰金刑數額提高十倍。而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修正內容,上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不再適用,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亦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前揭各罪其罰金刑最高暨最低數額均應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固均與新法等值,然其最低數額,修正前規定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是修正後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戊○○之簽名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等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戊○○簽名部分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及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本質為詐欺型態之犯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係被告冒用戊○○名義以圖取不法利益所為之數個犯行,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利用與告訴人同居共財關係,騙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另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而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甚至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擾亂金融秩序,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大肆刷卡消費,造成告訴人遭多家銀行追討債務之困擾,行為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積極清償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業據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十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簽之「戊○○」署│││││押數量│├──┼────┼─────────────┼─────────┤│一│九十三年│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二枚(持卡人簽名欄│││八月十六│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紙│及申請人簽名欄)│││日│││├──┼────┼─────────────┼─────────┤│二│九十三年│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一枚(立約人欄)│││八月二十│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一││││七日│紙││├──┼────┼─────────────┼─────────┤│三│九十三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一枚│││九月十二│司信用卡消費刷卡簽單特約商││││日│店: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刷卡金額六百三十元││├──┼────┼─────────────┼─────────┤│四│九十三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二枚(複寫式簽單)│││九月十四│司信用卡、特約商店:口香糖││││日│KTV、金額七千一百元│││││││├──┼────┼─────────────┼─────────┤│五│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一枚││││司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十人十魚迴轉壽司、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六│九十三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二枚(複寫式簽單)│││九月十五│司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日│:口香糖KTV、金額:七千│││││九百元││├──┼────┼─────────────┼─────────┤│七│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一枚││││司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二千三百六十元││└──┴────┴─────────────┴─────────┘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
內容: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戊○○票面金額: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偽造之署押數量:偽造「戊○○」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