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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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 黃鏇銘 之指訴及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其女友黃鏇銘之同意或授權,騙取其身分證件,向銀行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貸款而偽造本票,並申辦易貸金卡信用貸款,又竊取其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生活壓力鉅大,精神狀態不穩,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取得其證件申辦貸款,原判決認事量刑委有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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