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大道一一三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亦疏未注意,騎乘未裝設燈光安全設備之腳踏車亦沿高鐵大道同向行駛在前,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遂追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造成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及腰椎第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
(四)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夜間騎乘未裝設燈光安全設備之腳踏車沿高鐵大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亦有疏失,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所致告訴人本身之傷害),難認無因果關係,原審未論及此,尚欠允恰。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等均有影響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前述疏漏,即有理由;至上訴人即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疏失,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肇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重創、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希予被告從輕量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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