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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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6月18日中午前某時」、第5行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放在皮包內被偷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通常均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一旦帳戶所有人立即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理,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萬餘元,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之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甲○○上網至尋夢園聊天室與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女子相約援交,該不詳女子向甲○○佯稱怕錢有假鈔及網路警察跟監,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同日20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10
0元、10,000元、13,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皮包於97年6月19日,在嘉義市之家樂福旁夜市被偷,裡面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伊有去報案,伊沒有將該帳戶轉賣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6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09529號書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帳號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6月19日失竊,惟被害人卻係於97年6月18日匯款,時間顯有出入,另被告之該帳戶剛好於97年6月18日被害人匯款前將餘額提領一空,與一般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之犯罪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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