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裁定就所犯上開詐欺罪予以減刑,並就所犯上開強盜、詐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市○○街○○○號5樓2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5日下午9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街○○○號5樓2之處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9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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