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甲○○之男友,甲○○之妹 何宜芳 與丙○○係同學,甲○○因丙○○與其妹之口角,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6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知乙○○有關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平日騎乘白色VINO牌機車等事,教唆乙○○恐嚇丙○○,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友人 黃寶瑞 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恫稱:你白色VINO是要給人家推掉就是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何宜芳、黃寶瑞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份。
三、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原與告訴人並非相識,無恐嚇犯意,係因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告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慫恿乙○○恐嚇告訴人,被告乙○○因被告甲○○前揭言語教唆,產生犯罪之決意,遂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詞威嚇,又其以毀壞機車財物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其恐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乙○○所言,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卷第100頁),堪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正值年輕,僅因與告訴人細故,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甲○○教唆乙○○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乙○○言語恐嚇之目的、方式,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均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屬偶發初犯,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取得諒解,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衡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