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⒈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路早知涵洞旁,見 紀榮桓 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009100號之輕型機車1部(係紀榮桓向甲○○購買後,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29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業已停放於該處數日,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將該機車牽離該處後配置鑰匙騎乘,而予以侵占入己供代步之用。⒉嗣因該機車無車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路大林交流道旁之黑人巴士站,徒手竊取丙○○所有之QJI-938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隨即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輕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嗣乙○○騎乘上開機車於97年7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因該機車無照後鏡,發現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紀榮桓、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係告訴人遭他人竊取之物,該機車之離告訴人持有,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而被害人紀榮桓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7年1月上旬前某日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29號前失竊,有紀榮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與被告自白發現該機車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遍觀卷內資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車即為被告所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97年1月間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時,該車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再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和平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變更聲請人所引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無視法紀而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物,惟其已賠償被害人紀榮桓1萬5千元,並經被害人丙○○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