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9行之「男子」均補充為「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嘉義彌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手機門號等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提供帳戶等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70萬元,惟於被害人報案後及時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領得該款項,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6鄰樂野18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透過求才令報紙上收購帳戶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至26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旁,將其個人所有之嘉義彌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及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交付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前開帳戶,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騙甲○○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致其成為金融犯罪之嫌疑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其清白云云,甲○○一時不察而信以為真,遂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郵局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乙○○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當日下午5時04分與甲○○聯絡。
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1件。
㈣被告乙○○之嘉義彌陀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件。
㈤被告乙○○於96年8月13日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件。
㈥被告乙○○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㈦被告乙○○於96年11月13日至嘉義彌陀路郵局開戶之照片2張。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檢察官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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