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仁德鄉中華醫事學院出發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由西往東行駛於嘉義縣162縣道,經大林鎮縣○○里5.5公里與省道臺一線251.5公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乙○○所騎重型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慶宗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當時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護士之工作,父親已過世,弟弟仍在學,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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