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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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世杰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06期、利息0%,月付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因聲請人雖每月收入20,000元,然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合計共17,0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僅剩3,000元之餘額,是無力依此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06期、利息0%,月付金4,000元,惟因聲請人可接受還款之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間,並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聯邦銀行所接受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並有該銀行97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自陳現任職於機車行,每月薪資20,00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97年11月之薪資袋影本所載,上開20,000元僅係底薪,並未加計伙食津貼、維修獎金、皆勤獎金等其他津貼,而以聲請人97年11月薪資為例,其底薪20,000元加計伙食津貼3,500元及維修獎金141元合計共23,641元(當月未領皆勤獎金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23,500元以上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0,000元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包含膳食、交通、醫療等)為5,00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然核以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低,故該部分費用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女蘇○○、蘇○○、蘇○○、蘇○○4人各3,000元,合計共12,000元之扶養費,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並提出其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然渠等均係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000元並在網路上販賣家中二手用品及小朋友衣物貼補家用之情形,認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範圍,應予以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五)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個人生活費(包含膳食、交通、醫療等)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5,000+12,000=17,00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2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尚餘6,500元,應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4,000元,且參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與上開協商方案除攤還之期數有別外,二者還款之金額係屬相同。從而,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