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黃林美鄉 即受判決人甲○○之配偶)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林美鄉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偽造文書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抗告人及原判決另誤引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應受無罪判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詳見原審卷抗告理由狀附件)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二十二項證據,或有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或有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均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復提出上列證據,證明受判決人未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林美鄉因受判決人甲○○詐欺取財未遂(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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