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植「第一項」三字)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新台幣七萬元,向綽號「阿貓」價購一九九四年三月出廠,喜美牌自用小客車之車殼,與市價相當,無利可圖,足證上訴人並無贓物性之認識。又該車殼既為上訴人買進,上訴人自有權處理,而車殼上之車身號碼,並無一定之用意,上訴人縱將原車身號碼磨去,焊上新碼,亦不能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向綽號「阿貓」買進贓車,將該贓車車身號碼磨去,焊上新碼後,向監理機關重領車牌,則原判決論上訴人牽連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罪,並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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