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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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認定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所有銀灰色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邱家 和、 張雪花 夫婦住處右前方後,侵入該宅強劫 邱家和 夫婦所有之財物等情,無非以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及證人 黃泰翔黃寶源黃再發 之證述為其依據,但證人 李鳳 證稱抗告人於當天上午十時十分、華視「光明世界」節目播出結束前之十時許到 伊家 等語,而證人黃泰翔、黃再發打電話報警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時十八分,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當日之受理報案登記簿可稽,其等並證稱係看歹徒駕車逃逸時,始打電話報案等語,益以從被害人邱家和夫婦住宅駕車到證人李鳳住處約需時六分鐘,則抗告人苟有強劫被害人邱家和夫婦之犯行,顯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上開「光明世界」節目播出結束前到達李鳳住處,上開受理登記簿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如予斟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爰提出該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但經調查結果,認上開受理報案登記簿之記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其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李鳳所供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華視「光明世界」節目播出結束前到達伊家等語;證人黃泰翔、黃再發證稱係看見作案歹徒駕車逃逸後,始打電話報警等語,如果俱屬無訛,而上開受理報案登記簿記載本件報案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時十八分」(原審卷十六頁);原判決亦認定從被害人邱家和夫婦住處至證人李鳳住處之距離約為二‧七公里,以時速七十公里駕車行駛約需六分鐘,苟抗告人確係強劫被害人邱家和夫婦財物之人,其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車逃逸至證人李鳳住處時,應係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能否如證人李鳳所稱抗告人係於上開「光明世界」節目播出結束前即上午十時十分前到達伊家﹖上開受理報案登記簿之前述記載如予斟酌,是否全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俱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詳加調查斟酌,即遽認該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毫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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