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者純係就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明確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泉榮 、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理人 高再興 及國有財產局代理人 郭明龍 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證人 劉雍熙 、 陳老建 、 薛八郎 、 劉文棟 、 林志賢 、 高興漢 之供詞,暨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三五三七三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五七一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台北市政府就該山坡地範圍之公告,其附圖之標示不明確,未在現場樹立告示,亦未在土地登記簿或所有權狀上註明,是否足以使一般民眾瞭解其確實位置,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公告之山坡地,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依證人劉雍熙於警訊之供詞,適足證明荷泉農場負責人鍾泉榮係在有條件下,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上訴人在主觀上係認為已得同意,並無不法占用之意思。原審未探求其真義,認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依據證人林志賢、高興漢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廢土,有生水土及地基流失之虞,並非已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徒憑各該證人之意見及卷內照片,遽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因房屋地下室被徵收拆除設置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新店高架橋橋墩,致未拆除部分無路通行,始收集廢棄土石,擬供舖設便道之用,而暫時堆放該處,並於案發後予以搬離,種植花木,協助水土保持,衡情可憫,原審未予斟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判決,上開上訴意旨俱係就原審已經調查明確且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所指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