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6號
原   告  余銀珠
被   告  陳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
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房屋(
原告誤載為881之1號16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8,519元、租金84,500元、電費1,695元及瓦斯費
3,299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94,8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594,8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2,813元(28,519元+84,500元+
1,695+3,299+594,800元=712,813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7,8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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