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份人 黃美華
即聲明異議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刑
社字第102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聲明人
)自民國99年10月間迄102年11月22日間,在其所管理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流浪動物花園協會之流星花
園動物之家,其所收容之流浪狗長期製造犬吠噪音,影響附
近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經被害人 王君麗 及社區代表 陳振龍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青山雄觀社區住戶連署書及犬吠錄
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裁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於處分時,現場並無
噪音,且警員未依法進行錄音影等蒐證,況警員係於當日中
午時到達現場,非屬處分書中所述之清晨或夜間時段;又聲
明人經營上開協會,於窗戶等均有特定隔音材質,絕無達到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製造
噪音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王君麗及社區
代表陳振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青山雄觀社區住戶連署
書及犬吠錄音光碟1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
屬實,綜上各情,聲明人仍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等情,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人為
本件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