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明浩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范仁羿 提起給付返還借款,雖列被告住所地
為新竹縣○○鎮○○街○○巷○○號,惟經本院送達調解期日通
知書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巳無從得知上址是否為被告之真
正住居所。本院乃於103年1月2日開庭時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