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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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朱翔徽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
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1.75%計
付,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
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收執。而訴
外人聯邦銀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並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聯邦銀行
受有損失時,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聯邦銀行所受損失。詎被告
自8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87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
訴外人聯邦銀行本金406,690元,其中本金為390,089元,經
原告於87年11月27日依約賠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所受損失之90
%即366,021元,其中本金為351,080元,原告依約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免
保人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聯邦
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意見表、免保人貸款申請理賠明細、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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