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蔡仲賢
被 告 洋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茹
被 告 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洋杉建材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福
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面額新臺幣298,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附表:
┌────────────────────────────────────────┐
│支票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起算日││
├──┼──────┼─────┼──────┼─────┼──────┼────┤
│1│102年9月20日│298,800元│華南商業銀行│GD0000000│102年9月23日│洋杉建材│
││││員林分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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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