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八八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9
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7元
,及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
及強制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86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
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864元(計算式:12,427元×5%×3年
=1,86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