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相 對 人 瑞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簡
字第149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負擔。」,並另諭知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72,75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及裁判費均予廢棄,則聲請人
就應給付相對人272,757元部分及反訴請求部分均已遭判決
確定,各該部分之裁判費本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
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9,140元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本訴上訴裁判費9,42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60,000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80,732元
(扣除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760元後為77,972元,計算式:00000
-0000=77972)
備註:
一、本訴部分:
相對人原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6,732元,依100年度簡上字第
18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
77,972元【80,732-2,760=77,972】,應由相對人負擔7/10
即54,580元【77,972×0.7=54,58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23,392元【77,972-54,580=23,392】,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580元,扣除相對人已
預納之10,782元,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43,798元【
54,580-10,782=43,798】。
二、反訴部分:
此部分由聲請人提起,並預繳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反訴部分
請求之金額均已全額抵銷而消滅,反訴請求已駁回確定,依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反訴部分第一
、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自無須命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