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
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義雄與 林璟 鋐(所涉下列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1時35分至23時5分之間,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C電塔旁,由 林璟鋐 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螺絲起子,將上開電塔旁、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變電箱電線拉扯剪斷3條2.2MM三向220V電線(每條約100公尺長)及1條38公分電線(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林璟鋐旋將前開3條2.2MM三向220V電線持往高雄市○○區○○路0號「核順企業社」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5,096元,並朋分所得2,000元予潘義雄。 嗣林玉 其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上開38公分電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9、61頁),核與證人即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林玉其 、證人即「核順企業社」負責人 吳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30頁),並有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C電塔旁電箱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潘義雄使用之機車、安全帽比對畫面、「核順企業社」外監視器翻拍畫面、「核順企業社」收購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至38、46至57、60、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義雄為本案犯行時,由共同被告林璟鋐所持之大剪刀、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雖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等物行竊,然並無傷人之意,且竊取之電線價值非高,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剪刀為之,相較於徒手,已存有潛在之危險,無法以結果上未發生傷人事件,即認被告共同持兇器為之之危險性非高,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其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林璟鋐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璟鋐將本案竊取之電線變賣得款5,096元,已如前述,其中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另共同竊得之1條38公分電線,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 無庸 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璟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可認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意旨,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鐵鎚1支被告 林璟鈜 所有。2螺絲起子2支3美工刀1支4鑿子1支5尼龍袋5個6大剪刀1支(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