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次月之繳款
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最後繳款1,517元,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8年4月14日依
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8年5月10日止結帳共
計54,093元(其中45,955元為自92年10月2日起至98年5月
10日止之消費款、利息為4,138元、違約金4,000元)未為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093元及其中45,955元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
息已高達年息19.99%及14.9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4,000元違
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