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楊萬得
蔡雪紅 即 蔡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萬得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蔡秀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1
月16日,利息按固定利率18%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尚應
依約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鈞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於原告處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
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