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邱祖賢
被   告  李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陸萬
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向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嗣中國商銀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58,684元(計算式:本金60,150元+期前利息
98,534元=158,684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684元,及其中60,150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8,68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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