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孫凡皓
陳怡珊
被 告 林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
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
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
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孫凡皓、陳怡珊雖列名於起訴狀上,然經本院言詞
辯論時詢問孫凡皓、陳怡珊二人,孫凡皓、陳怡珊二人均表
示並無起訴之意思,起訴狀上印章亦非本人蓋章等語,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既非原告孫凡皓、陳怡珊二人所起
訴,則有關104年度彰簡字第585號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
院已另於本件原告尚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燕宏之
訴訟判決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