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199元,及其中新台幣299,914元自民
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199
元,及其中299,914元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12月20日
與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
詎料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
欠本金299,91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285元、依契約
第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0元,共計305,199元,以及其
中299,914元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因為被告失業,所以還款有困難,被告有寶
塔可以做抵押品來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無力清
償債務,願以寶塔抵押等語,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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