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俞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4,676元,詎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嗣於96年12月1日華僑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
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6元,及自93年
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4,67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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