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智儒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
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
予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應補正陳報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何在
,及具體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款、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