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一清掃黑專案,遭檢、警、調機關羈押多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冤獄賠償管轄機關,即將「原處分機關」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則「原處分機關」,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二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十一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再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亦同斯旨。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甲○○曾因一清專案遭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結果(影本如附件,原偵查卷已銷燬,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檢守度九十三執聲他一四六三字第八一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係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要非聲請人所主張之一清掃黑專案。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是本件聲請人既非於戒嚴時期犯上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既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未曾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至屬顯然。是依前揭冤獄賠償法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事件,本院即非屬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末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於六十六年間即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人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提出聲請,顯亦逾法定聲請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