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О九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甲○○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在案,旋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戒治處分,於強制戒治期間,其之前另涉及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亦經本院分別判處十月及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然聲明人甲○○係屬「假釋中再犯」,故依法其於戒治完畢後,應即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查聲明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亦執行其撤銷假釋之殘刑已畢,依法接續其他刑責,次查聲明人甲○○係「假釋中再犯」並非累犯,爾今,其接續執行他刑,依法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應按「再犯」之責任分數計算,詎料執行指揮書卻未載明,致使聲明人甲○○之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三分之一(亦即為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聲明人甲○○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又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分數二分之一;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之比例為三分之一,而假釋中再犯之責任分數增加之比例則係二分之一,是認依假釋中再犯之標準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顯然較依累犯受刑人計算之標準不利於受刑人(因假釋中再犯之受刑人須抵銷之責任分數增加之比例高於累犯之受刑人),聲明人甲○○陳稱其屬假釋中再犯之受刑人,卻遭依累犯遇處計算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權益等語,顯係誤解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所陳悖於事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又有關累進處遇之相關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之分類、編級、進級、降級等事項既為監務委員會會議之權責事項,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人若認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增加比例之計算有誤,理應循法定程序向監務委員會議申請變更,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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