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嘉鴻
溫文昌 右列被告甲○○等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代辦戶籍謄本委託書上偽造之「 李欣哲 」署押壹枚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 林黃月嬌 」印章壹枚、代辦戶籍謄本委託書上偽造之「林黃月嬌」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二人偽造代辦戶籍謄本委託書,並據以行使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林黃月嬌、李欣哲及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謄本核發之正確性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均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偽造之「林黃月嬌」印章一枚、代辦戶籍謄本委託書上偽造之「李欣哲」署押一枚、「林黃月嬌」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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