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一三八七八號)之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羈押,鈞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裁定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鈞院始同意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嗣該案由鈞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聲請人部分之上訴,而聲請人於該案件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原係毫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之人,乃於案發後勇於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說明,並無任何逃匿、躲避之舉,詎於到案後仍遭到羈押,且於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心嚴重受創均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一百零六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所指之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裁定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共受羈押二百一十二日。嗣後聲請人甲○○所涉前揭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故聲請人甲○○聲請賠償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共二百一十二日部分,核為正當。爰審酌被害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暨其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二百一十二日,應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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