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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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房屋仲介,因而結識從事代書業務之 林嘉峰 (原名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確定)。緣甲○○、林嘉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得悉戊○○(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張樑 」出售戊○○所有坐落於 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八○之土地及其上八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及己○○(原告 陳俐陵 )欲以其父庚○○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擬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款供己用,明知庚○○並無向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念,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嘉峰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庚○○、戊○○印章各一枚,未經庚○○、戊○○之授權同意,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市○○○路保固大樓內,假冒渠等名義,偽以庚○○為買受人,戊○○為出賣人,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買賣標的,由甲○○偽造庚○○之簽名,林嘉峰偽造戊○○之簽名、蓋用前開偽造之二人印章、偽造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渠等名義簽署製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戊○○。甲○○、林嘉峰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明知未得庚○○之授權同意,由甲○○偽造庚○○之簽名,林嘉峰偽造戊○○之簽名,並由林嘉峰蓋用前開偽刻之庚○○印章,偽造印文及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等內容於票號五○二二二號之空白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由林嘉峰在台北市○○○路○段辛○○住處附近之咖啡廳內,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出示予辛○○,向辛○○詐稱:庚○○因購買房地資金不足,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除交付上開本票外,並願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辛○○以為擔保等語,致辛○○誤認庚○○欲借款三百萬元而應允,林嘉峰、甲○○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嘉峰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戊○○方形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偽以上開不動產所有人戊○○為義務人,庚○○為債務人,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由 林嘉豐 持前開偽造之戊○○方形印章及上開庚○○印章,偽造二人之印文於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嗣由林嘉峰於同年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辛○○,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陳煌輝 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於同年月十五日辛○○於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誤認其債權可獲擔保,陷於錯誤,在上開咖啡廳內,依約預扣三個月共三十萬元利息後,將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交予林嘉峰,林嘉峰則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予辛○○供擔保之用,林嘉峰得款後,將其中十萬元交給甲○○。嗣因上開偽造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辛○○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庚○○之不動產,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庚○○」之姓名,惟辯稱係因林嘉峰告稱因庚○○年紀大、不識字,及庚○○之女己○○(原告陳俐陵)係女子筆跡與男子不同,會遭金主拒絕借款及地政機關刁難等語,而委託其代簽庚○○姓名,簽名時己○○亦在場,且本票上之「庚○○」印文係己○○交由其公司職員丙○○○所蓋用,其有得到授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其係遭林嘉峰利用,並未得到好處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於不動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代簽庚○○之行為,係自認經庚○○之女己○○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本件真實情形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經乙○○之介紹而認識「張樑」,並得知其時「張樑」代理戊○○出售戊○○所有上開不動產,因而介紹林嘉峰與「張樑」認識,其後即未再過問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嗣林嘉豐向被告稱已尋得買主庚○○,並請被告於簽約當日前往幫忙簽約,被告因見買賣雙方代理人均在場,過戶應有文件均備齊,且己○○亦全程參與簽約,被告因而確信上開不動產買賣為實,因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代簽庚○○姓名,被告並非無權製作;被告代簽庚○○姓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後,即不過問彼等如何處理後續動作,更未與林嘉峰共同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與辛○○接洽,並無與林嘉峰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且證人己○○所稱將庚○○之替其辦支票,嗣改稱係為其父庚○○領取支票,復改稱係為了將民權西路的不動產以佑盛公司負責人庚○○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語,然依銀行規定辦理支票存款不可能僅憑公司負責人人、義務人既非佑盛公司亦非庚○○,況設定抵押權只須身分本證影本即可,是己○○交付庚○○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借款人辛○○,足徵己○○確定委請林嘉峰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其資金不足,因而委請林嘉峰為其向辛○○借款,並授權被告以其父庚○○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並交付其父庚○○之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辛○○,經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辛○○撥付款項予林嘉峰轉交戊○○,詎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己○○即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追償而逃之夭夭,致林嘉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己○○並為逃避本件應負債務,而一再於本案相關案件偵審中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言。倘林嘉峰未受己○○之委託,又何需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林嘉峰從未見過庚○○本人,亦未得庚○○之授權向戊○○購買上開不動
產及以上開不動產向辛○○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庚○○名義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均非庚○○本人所簽立或書立,其上之印文係偽刻印章蓋用,署押則係他人偽造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己○○(原名陳俐陵)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及林嘉峰亦自承上開庚○○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立等語在卷。雖被告辯稱己○○就林嘉峰如何取得庚○○之得庚○○之產買賣契約書上及本票簽署庚○○姓名乙節,則始終如一,且被告及共犯林嘉峰均自承簽約時庚○○並未在場,己○○亦未提出庚○○之授權文件等語,是己○○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無解於前述認定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庚○○姓名並未得庚○○授權之事實。
㈡次查,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於八十一、二年間委託張樑介紹買主,
洽談買賣條件,其只有簽名、蓋章,交資料給對方代書去辦,並未提供房地供設定抵押,卷附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上開不動產出賣時,其所簽者並非該份契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八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且查戊○○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與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並不相符,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亦不相同,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之戊○○印鑑證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九十七頁)、前開二件契約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卷內可稽。茍被告與林嘉峰業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代售房地,何以戊○○會交付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不同之二枚印章予林嘉峰。顯見被告與林嘉峰僅係因某種原因,自張樑處得知戊○○有前開房屋土地欲行出售,並未獲得戊○○或張樑之授權,即共謀由林嘉峰擅自偽造戊○○之印章、署名,共同偽造前開契約,所辯林嘉峰已得戊○○之授權,自無可採。
㈢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
,甲方(買主庚○○)應付給乙方(賣主)戊○○價款一部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同時辦理過戶。㈡第貳次付款: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下來代書通知三日內雙方完稅後,甲方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㈢乙方原有台北銀行代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及二胎貸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由甲方全部承受。㈣產權過戶甲方名義完成後交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第六條規定:「:::㈡甲方承受乙方原貸款(含一、二胎)利息。過戶前乙方負擔,過戶後甲方負擔。」,買賣雙方約定買主應承受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且過戶前貸款利息由賣主負擔,過戶後由買主負擔,是依前開約定,買主於完成過戶交屋前應負責繳納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之利息,惟查依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設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即已簽立,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何以戊○○仍約定第一、二胎貸款由庚○○承受,且第二胎貸款利息於過戶前仍由其負擔?倘戊○○果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庚○○之意,衡情應當儘速完成過戶交屋手續,豈有於過戶前仍以自己為義務人向他人抵押貸款,並自行負擔利息,且遲未辦理過戶交屋之理?顯見被告與林嘉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即在於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金主借款供己花用。
㈣再者,衡以被告前於林嘉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保固大樓內簽的,在場者有其與林嘉峰、己○○及張樑,三百萬元本票亦係當日填寫(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嗣與陳俐陵對質後,被告仍稱,因事隔甚久, 伊猜 是在保固大樓,因其是男性,故林嘉豐委託其代簽庚○○姓名,其確定見過己○○一面,三百萬元本票亦係當日填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審理時證稱:「(問:①系爭地之買賣契約何人寫的?②何處寫的?)答:①是張樑說戊○○有房子要賣,我介紹被告來購買,故替他們寫買賣契約,被告要我代筆。②羅斯福路一間辦公大樓。(問:何人在場?)答:有我、被告、張樑,因張樑係代表賣方,據說他有代理。(問:買方何人簽的【指買賣契約】)?答:我代簽的,是被告叫我簽庚○○之名字,好像說是庚○○年紀大。(問:本票三百萬那時你有在場?)答:是的,庚○○這部分是被告叫我簽的,餘均是被告寫的,印章應是他蓋的,當時我認僅是舉手之勞。(問:①簽本票時何人在場?②何處簽立?③庚○○是否在場?)答:①我、被告、張樑當時是我們三人在處理該事,旁尚有人辦公。②同簽買賣契約之大樓(在羅斯福路上)。③沒有。(問:印章是簽前蓋的?)答:不是,我簽名時沒有蓋章,我簽完名就走了。(問:認識庚○○?認識陳俐陵?)答:均不認識(見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雖與丁○○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審理時亦陳稱因若由其簽署庚○○姓名,金主認識其筆跡,而陳俐陵又係女子,故請被告簽等語(見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同,惟查林嘉峰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供稱:本票上庚○○之簽名、印章,應係陳俐陵(即己○○)代簽及代蓋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卷第三十頁),嗣改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均是其陳俐陵公司簽的,庚○○之簽名、蓋章是 陳女 公司裡的人蓋的,本票上之金額、日期是伊填寫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林嘉峰始帶同本件被告到庭,並改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庚○○署押是其友人甲○○(即被告)所代簽,林嘉峰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庚○○姓名由何人簽署所為供述互核不一,是林嘉峰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實啟人疑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其透過乙○○介紹而認識張樑云云,因而
聲請傳訊證人乙○○,惟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問:光復南路四七三巷十一弄四二號房屋出售時是否知道何事?)快十年前戊○○將房子賣給我,我再賣給 林鐘培 (即林嘉峰),:::,他(即林嘉峰)也是買斷角色,買斷是價金付清楚,至於之後有無轉賣不管,我有付清價金給戊○○,林鐘培有付清價金給我,貸款由買方承擔。」;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庭證稱: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買過光復南路的房屋,是買斷後,再賣給林嘉峰,林嘉峰所付價金不是很多,是陸陸續續給現金等語,均未提及被告,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且被告與林嘉峰前於林嘉峰因本件犯行偵審時,均未提及乙○○,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乙○○為賣方介紹人之抗辯,並佐以乙○○亦自承無任何登記機關資料可資證明其有購買上開不動產,不記得買賣價金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由何人承受,不能確認上開不動產有無抵押權設定,倘乙○○曾買斷上開不動產,何以其對於買賣價金、無有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貸款由何人承受均無記憶,顯不符常理,是乙○○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雖被告辯稱其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代簽庚○○之名,係因恐借款金主識破林嘉
峰筆跡,且庚○○係男子,乃由被告簽署庚○○姓名云云,亦為庚○○、己○○、戊○○堅決否認有委請被告辦理房屋買賣及向民間金主貸款之事,且衡情被告與林嘉峰若非虛偽買賣及偽造本票,大可光明磊落由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及由發票人簽發本票,又何需由第三人代簽姓名,且男女筆跡是否可由表面筆劃加以辨識,亦不無疑問。被告及林嘉峰上開辯詞正突顯其因有虛偽情事而企圖掩飾犯行。又被告既稱不認識庚○○、陳俐陵、戊○○等人,其在不清楚買賣雙方及發票本意之情形之下,竟答應林嘉峰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當事人姓名,其所稱係應林嘉峰之請而為等語,惟買賣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事關財產之移轉及發票付款之重責,豈有因人情而率為之理?況被告自承於林嘉峰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自辛○○處借得款項後,林嘉峰交付其十萬元佣金,倘被告純係幫忙己○○購屋貸款,經己○○授權而簽署庚○○之姓名,何以在明知己○○之經濟狀況不佳,購屋資金不足,仍自向金主借得之款項內抽取十萬元佣金或收受林嘉峰給付之十萬元佣金?益證被告應知林嘉峰持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辛○○詐得款項係作為私用之情,毫無為己○○處理貸款之意,顯見被告與林嘉峰共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
㈦另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書、本票之填載,均係經己○○之授權、同意云云,惟查均
經告訴人庚○○及其女己○○堅詞否認,衡情,倘如被告及林嘉峰所言,本件係單純之借貸問題,經己○○同意,以其父庚○○之名義,為其買屋借款,林嘉峰允為己○○調錢,己○○嗣因故未能取得借款,則己○○僅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即可,自無須編造被告及林嘉峰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以辛○○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林嘉峰係向其偽稱,是台語歌王 陳一郎 要購買光復南路之房屋,要向其借錢,庚○○是陳一郎之本名,因陳一郎忙於打歌,故委由林嘉峰辦理借款抵押事宜,其係將錢交由林嘉峰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偵續一字第一四卷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林嘉峰確係以不實方法欺瞞辛○○,交付前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騙取辛○○之金錢, 復衡 以林嘉峰先則供稱,自辛○○處取得之現金,其已交給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卷第三十五頁),經己○○否認後,嗣再改稱,伊已將前開款項交予張樑,然林嘉峰均未能提出將前開款項交予何人之簽收證明,縱如林嘉峰所言,已將款項交予張樑,則張樑自應依約將房屋過戶予庚○○,然庚○○從未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分得由林嘉峰出面向辛○○詐得之款項,益見林嘉峰及被告係共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林嘉峰自辛○○處詐得金錢朋分。至於林嘉豐雖有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而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惟查林嘉峰僅偽以庚○○名義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並以戊○○為設定義務人,卻未以其本人為債務人,顯見林嘉峰並無負擔抵押債務之意,仍無解於被告及林嘉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供前後矛盾,所辯亦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仍然相同,且被告實質上已就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有無與林嘉豐簽立本票以為向辛○○借款之擔保,及朋分林嘉峰持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辛○○詐得之款項為辯解,本件即非突襲性之裁判,既非突襲性裁判,雖未告知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嘉峰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嘉峰共謀,而由林嘉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戊○○印章二枚、庚○○印章一枚、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均為利用不知之人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掮客,竟利用職務上之知識、機會犯罪、謀取不法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本件共同正犯林嘉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林嘉峰共同偽造並持以詐欺辛○○財產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因已持交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偽刻印章各一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本票上之「庚○○」印文已隨同本票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明,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庚○○印章壹枚。│├──┼────────────────────────────────┤│二│戊○○印章壹枚。│├──┼────────────────────────────────┤│三│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付款明細表)壹份。│├──┼────────────────────────────────┤│四│戊○○方形章壹枚。│├──┼────────────────────────────────┤│五│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秦│││ 雍仁 印文貳枚、庚○○印文壹枚;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戊○○印文各壹枚。│├──┼────────────────────────────────┤│六│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秦雍印文參枚、申請人欄│││戊○○印文貳枚、庚○○印文壹枚。│├──┼────────────────────────────────┤│七│以庚○○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票號○五○二二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