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基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熱壓式成型機台(EPPS-850F2),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收到訂金四百二十萬元)後,六十日內交遞上述買賣標的物。故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書履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如實交付訂金款四百二十萬元(以當時美金匯率付美金十二萬零九百零二元)。被告則依約應於收到訂金後六十日內交貨,換言之,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逾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被告於七月十六日收受)七日內履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於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並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原告不得已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亦有明定。即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致不能履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八百四十萬元。
(三)退而言之,系爭契約既以解除,兩造已無契約,則被告原所收自原告之定金款四百二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被告自應返還原來之定金及加計利息。至於可歸責被告之違約所致原告受害(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另請求被告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基此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四十萬元。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就是要將機器自大陸運至台灣,改良後再運至大陸,故該機器需先從大陸運至台灣,再從台灣運至大陸,被告保証機器自大陸運回台灣改良,再自臺灣運至大陸,都沒問題,但原告仍耽心是否能順利自台灣運至大陸,故兩造才於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約定關於「自台灣運到大陸」之進口問題,故其文字約定是「若中國海關認定此項交易為舊設備而無法進口,則乙方(被告)需退還所有甲方(原告)已付費用」,是與被告抗辯機器無法自大陸運回台灣,係屬不同之事,況被告並未舉証為何自中國大陸無法運回系爭機器至台灣,是其空言乃不可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債之更改一節,原告否認之。而關於系爭四百二十萬元訂金性質,綜合契約全旨以觀,確含有違約訂金之性質(訂金之性質可以併存),非若被告所辯僅成約定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訂金給付證明一份、律師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中古機,於簽約時雙方慮及恐礙於大陸地區法規之問題,或有可能該二部機器無法順利運回台灣,故於契約第十條約定「若中國海關認為此項交易為舊設備而無法進口,則乙方需退還甲方己付費用。」。嗣確因中國海關之因故,致該二部機器無法運回,被告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通知予原告,並提供二個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公司於同年五月間要求「須交付同型之全新機器。」,被告礙於商誼,遂同意其要求,而開始備料生產,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要求原告確認,原告竟無所回應,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及加倍返還訂金。承前述,兩造間既為債之更改,同意以新約代舊約,被告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亦無得本於原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合意為債之更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要求加倍返還訂金,亦屬無據。蓋訂金之性質,可區分為:證約訂金、成約訂金、違約訂金、解約定金等,而民法第二四九條之規定乃僅適用於違約訂金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之訂金,依契約第二及九條之載,既屬成約訂金,非為違約訂金之約定(至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乃單純為兩造約定原告違約時之處理方式;意即以訂金之數額,充當違約金之數額,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所為之約定,並非謂本案之訂金為違約訂金之性質。),依前說明,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
(三)再者原告主張亦得依民法二五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返還原本之訂金及加計利息,另請求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一節。承前述,兩造間既已特約(契約第十條)「若中國海關認此項交易為舊設備而無法進口,則乙方需退回甲方已付費用。」故,自無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之適用。甚且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二個方案,而原告亦同意「以退款,將已付之款項,退回原告」;職之,就此部分,亦為合意解除契約。故當無民法二五九條之適用。即縱無從認定為兩造合意解除,至少原告亦是認「因中國海關之故,致無法運回台灣」之事實。況原告就此部分受有四百二十萬元損害部分,非惟其未有任何舉證。
(四)關於原告就兩造所簽署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之約定,於其準備書狀中稱:「蓋當初原告向被告買系爭機器,就是要將機器自大陸運回,改良後再運至大陸,故該機器須先從大陸運回台灣,再由台灣運至大陸,被告保證機器自大陸運回,及自台灣運至大陸,都沒問題,故方才約定「若中國海關認此項交易是舊設備而無法進口,則需退還甲方已付費用。」一節並非實在。此畋原告所發函證信函所載內容可明,該條約定應係在處理無法自大陸運回台灣時之處理方式,現其竟如否認要求交付新機般,否認該條約定之真正意涵,曲解該條文之解釋,疏令人遺憾。
三、證據:提出外部聯絡單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熱壓式成型機台(EPPS-850F2),總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收到訂金四百二十萬元)後,六十日內交遞上述買賣標的物。故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書履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如實交付訂金款四百二十萬元(以當時美金匯率付美金120902元)。被告則依約應於收到訂金後六十日內交貨,換言之,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逾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被告於七月十六日收受)七日內履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於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並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八百四十萬元。再者契約解除後被告原所收自原告之定金款四百二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來之定金及加計利息;至於可歸責被告之違約所致原告受害,原告另請求被告四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基此亦可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四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因遭中國海關扣留無法運回臺灣,致給不能,惟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另交付二台成型機(EPPS-850F)為新約採購,原告自不得再執被告未履行舊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甚加倍返還定金。退步言,縱兩造間未達成債之更改約定,兩造亦已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將所收受定金退還,是除退回已收之定金外,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退回定金,或另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有何損害存在)。況本件定金之性質為成約定金,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餘地(該條僅適用於違約定金)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所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如原証一買賣合約書整廠輸出買賣合約書所載(有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在可佐)。
(二)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定金款(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折合為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則迄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前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有原告提出交易憑證一份在可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因中國海關之故無法運回,提供二個方案供原告選擇(內容如被證一所示),該函已經原告收受。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接受新機交付方式,要求依原契約約定,退還定金,並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內容如被證二所載)。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約,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內容於原證三所載)。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已收到前開存証信函(有原告提出回執一份可憑)。
(六)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原証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七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內容如原證四所載)。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日收受前開存証信函(有原告提出回執一份可憑)。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達成債之更改,同意以新約代舊約(即依被證一方案二內容代替原約定)?查被告抗辯:於系爭買賣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後,曾提與原告達成共識,同意由被告另交付二台成型機(EPPS-850F)為新約採購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外部聯絡單一紙為證,惟單憑該紙文書至多僅得推認被告曾為以新約代舊約之要約(即方案二),無從為原告同意承諾依方案二為債之更改。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合意為債之更改一節,並無可採。
(二)兩造是否合意以被告將所收受定金款退回原告為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即合意依被證一方案一履行)?查被告抗辯,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無非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既載「至貴公司所提方案一之條件,既符合二造間契約之約定,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以方案一之條件進行之」等語,可認兩造就以方案一方式解除契約合意為據。惟查同前之存證信函就原告公司同意以方案一之條件進行之接續記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貴我二造間就返還本公司訂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查本契約既有如右述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即指被告已違反交貨期限一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貴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合計八百四十萬元。」等情。顯原告同意返還定金解除契約之前提,並不拋棄其餘之請求(例如加倍返還定金,或其餘損賠請求)。是以被告擅擷取存證信函中一部文字,即謂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定金退回原告即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標的給付不能之原因是否肇於中國海關不准放行,故無法運回臺灣?被告所辯:系爭買賣標的因中國海關不准放行而無法運回臺灣,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該當契約第十條第三款所指事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舉證責任,自亦應由被告負擔。關此部分被告之立證方法,亦以原告同前之存證信函既曰:另依貴公司與本公司二造合約第十條中規定「若中海關認為此項交易為舊設備而無法進口,則乙方需退還所有甲方已付費用。」另查貴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外部聯絡單名義方式本公司通知稱「基鈜公司向榮佳公司訂購之紙塑成型機EPPS─850F2三台二手機,因故中國運回時,遭中國海關扣留無法運回,為顧及基鈜公司權益,提出下列方案參考:方案一::方案二::」:貴公司提出方案一符合貴我二造間契約約定,本公司同意以方案一方式進行::等情。已說明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乃係在處理無法自大陸運回臺灣之處理方式等語為據。惟原告既否認已於存證信函內自認「系爭機器乃遭中國海關扣留無法運回」,綜觀該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三項之內容為反對契約之條改,並表示被告逾期未交付貨物,已然違約,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第四項(即被告前述內容)則僅係將契約第十條約定照字抄錄,再將被告所發外部聯絡單照字抄錄,並為附條件(即承前述,未拋棄其餘請求)同意定金返還(視同新要約,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函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律師函一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是以原告單純抄錄契約文字或被告函,並無從為原告已經自認被告所陳給付不能事由之推認。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機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中國海關扣留無法運回)致給付不能」盡立證之責。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一節,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⑴按定金因其作用不同,固有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
定金等不同種類。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之效力乃以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列舉四款分別說明其功用,是此條規定固僅於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始有適用,至於立約定金因主契約尚未成立,故至多或得類推適用(即僅於本契約未成立之時,不問是否可歸責於付或受定金之當事人所致,因無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而言,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查本件兩造對於定金已經交付,主契約已經成立一節,既無爭執,不問本件定金之性質為何,承前述,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又因其要件為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就其加倍返還之結果而言,自具違約定金性質,附此敘明。)⑵況縱如被告所辯,此部分法律之適用限縮於違約定金始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查本件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合約自定金期票收受兌現當日生效」;惟第五條第二項亦約定「乙方(被告)於書面通知解約時,訂金款沒收,已付之交機款扣除乙方已支付之運送、裝機費用及其他費用後無息退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定金之性質,除屬成約定金外,並具違約定金性質,亦非無據,而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八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部分,據其起訴狀之記載,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權基礎間,既屬選擇合併,且為次順位之主張(是而載於曰退步言之後),故此部分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