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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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0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劉 林秀梅 (後者未經聲請人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至聲請人所經營之美髮店公然喧述其「倒會」、「甲○○就是錢跟人不清楚才會倒會」之不實言論,不僅令其美髮店生意一落千丈,更令其他多位死會會員亦因此不願再繳交會款。(二)聲請人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起召集連會首共四十七人之內標制互助會(每月為一期,每期之會款為一萬元,另有加標九次),嗣並「休會」,然此係因死會會員之一 吳素貞 多月未繳死會款,且有見於景氣不佳,聲請人有恐於互助會繼續開標,得標者取走會款後又繳不出會款,該會運轉勢將惡化,始與所有活會會員達成約定,暫停繼續開標,仍由聲請人按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再平均分配予每位活會會員,俟景氣回春,隨時可依活會全體會員之意見繼續開標,此與會首冒標取走會款後一走了之之「倒會」情況大相逕庭,被告乙○○○宣稱其「倒會」,自有誹謗之實。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乙○○○與 劉林秀梅 涉嫌誹謗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證明被告乙○○○與劉林秀梅為互助會會員且為死會)、證人 關卉羚 (證明被告乙○○○與劉林秀梅確有至聲請人所經營之美髮店門口公然喧述其倒會之不實言論)以供該署檢察官審究,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按聲請人係申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而非該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非)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告訴人(即聲請人)自承該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停會一節,係因告訴人與各死會會員協調(按告訴人係陳稱與各活會會員協調,而非與各死會會員協調),使(死會會員仍)按時繳納會款,活會會員仍可繼續按月分得死會會員所納會款,不致損失慘重,惟此情形即俗稱之『倒會』,實質言之,被告稱告訴人互助會已倒一節並非不實。再據證人關卉羚到庭證以:我有聽劉林秀梅到甲○○店裡說甲○○會已倒掉,為何能再收加標的錢,當時有一群會員要去向甲○○拿錢,全都有聽到,就是有人看他們不繳會錢,跟著也不繳;乙○○○我沒遇到等語,雖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一致,惟據證人所述,被告劉林秀梅當時係與告訴人對談之情形,顯然係在向告訴人表達除每月一次應繳之會款,不要以加標時間再繳款一次之意見。當時雖有其他會員在場,仍與故意妨害名譽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0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除援引原處分書理由外,並針對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按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相同),以:「聲請人已無法按正常程序標會,則原有之約定自當終止,被告僅稱不能再收加標的錢,於主觀上尚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依上揭之旨,被告等罪嫌未足」,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0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0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告訴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證人關卉羚之證詞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該案之被告劉林秀梅所稱之「倒會」並非不實,且亦非意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僅係與告訴人對談表達除每月一次應繳之會款,不要以加標時間再繳款一次之意見而已,該案被告乙○○○(其為聲請人擇為本案交付審判之客體)則根本沒有到告訴人店裏說告訴人倒會等語。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證人關卉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查時所供「...我聽到林秀梅到甲○○店裏說甲○○會已倒掉為何能再收加標的錢...」、「其他的是林秀梅說會已停掉為何其他人會錢收一收都不分給人家,其實我們都有分到會錢,只是分到較少」、「(問:有聽到 林秀鑾 說什麼話?)我只有碰到林秀梅而林秀鑾我沒遇到」,再再可見本件妨害名譽之事殊與被告乙○○○無涉。況會首負有依期開標並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責任,即使有死會會員拒繳會款,亦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第七點A款之規定「...如有會員中途拒繳死會會錢,每月的死會會錢,就由當月得標的會員和以下活會會員、會首共同分攤每月死會會錢」處理之,殊無不繼續依期開標之理,即使聲請人得其他活會會員之一致同意而停標,仍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再觀諸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本件即屬有其他事由-其他活會會員一致同意)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顯係將所有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等同並列之,之後,該條項再進一步規定會首及死會會員應如何交付各期會款予各活會會員,可見無論稱之「倒會」或「停會」或「休會」,在法律上均一視同仁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殊不就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有何不同而作不同之效果之規定,聲請人認「倒會」二字對其有貶抑誹謗之意思,尚屬非是,其猶斤斤於「倒會」、「休會」二者意義不同,而執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尤無可採。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屬率斷,並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提出之證人許林謂、劉懋瑩、余美真、 林宮仔陳玉霞 ,該等證人既在偵查中皆未顯現,依首開說明,自不得用之否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法官王美婷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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