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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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二年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六七七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漢民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警鳴笛及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時,該車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異議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當日,是依照兩段式號誌等待中山路、漢民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才行車往海山國中方向行進,在依規定行車之情況下,雖聽到後方有哨響,但並未停下查看,不料幾週後竟接到違規之罰單,實屬震驚。本件員警舉發沒有任何照相、影片可佐證伊有上述違規事實,僅憑員警認定就可裁罰,老百姓權益何在?應是員警誤認車牌而填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駕駛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欲左轉漢民路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姜啟光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甲○○所是認,堪予認定。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FZV—六七七號重型機車確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姜啟光到庭證稱:「當天我是站在漢民路上,看到FZV—六七七號的機車從中山路直接左轉漢民路,漢民路沒有畫快、慢車道,它同向有二線道,我是站在車道上,我吹哨子配合手勢攔他,他來的速度很快,到我面前時,就繞過我離去,我有喊出他的車號,並把他的車號隨手記下,我同仁站在我後面,他也看到後,過來跟我核對車號無訛後,我們才告發。如果是晚上,我跟我同仁看到的車號不一樣,我就不告發,但當天案發是在早上,天色蠻亮的,而且那車子的車牌也很乾淨。」、「(你攔他時,他有無看你?)該地點只有二車道,而且我已經站在車道上,並吹哨子加上做手勢要攔他,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舉發當時,是否有很多的機車左轉過來?)沒有很多機車,但汽車是可以左轉過來,所以他是順著左轉過來,而不是待轉區直行而來。」及「(是否能確認該車是000—六七七的車號?)我確認。」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供參,衡以證人姜啟光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誣告罪責之理,且觀諸證人姜啟光所述當日情形,均甚明確,並無舉發錯誤之可能,佐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該日曾行經前揭路口左轉,並聽見後方有哨聲之情,足認證人姜啟光上開所言,自屬可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當時舉發之員警姜啟光嗣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屬法律上有效之證據方法。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沒有任何照片可供佐證,僅憑員警認定即可裁罰,有害一般民眾之權益云云,乃欠缺法律知識所生之誤解,並不足採。異議人對於執勤員警有何舉發錯誤之可能,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姜啟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