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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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賭博部分,判處罰金三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並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因通緝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驗餘尿液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五六六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並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復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賭博部分,判處罰金三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一次、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案件無關,從而二次犯行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