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N○○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擔任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石作工會)常務理事, 祝蓮君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其秘書,負責掌管工會帳目,並處理工會會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繳付,為從事業務之人。N○○於八十六年間,因投資工程資金短絀,急需週轉,竟與祝蓮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同連續將工會會員所繳納、本應交予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及其他公款予以侵占挪用,至八十七年四月結算工會帳目,共計短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嗣因工會長期積欠保險費,經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屢次發函催繳,工會會員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告發及Y○○、甲○○、M○○、O○○、子○○、 林彩蓮 、丙○○、Z○○、酉○○、申○○、K○○、 林春舍 、L○○○、黃○○、G○○、U○○、D○○、W○○、V○○、X○○、I○○、C○○、卯○○、E○○、T○○、R○○、 葉書仁 、P○○○、H○○、F○○、乙○○○、 吳春龍 、戌○○、Q○○、亥○○、寅○○、丑○○○、J○○、戊○○、玄○○、午○○、壬○○、地○○、辛○○、癸○○、天○○、己○○、A○○、未○○、a○○、巳○○、宙○○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N○○固坦承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擔任石作工會常務理事,祝蓮君為其秘書,負責掌管工會帳目,並處理工會會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其擔任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並不經手財務,工會存摺、印鑑及其個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山石材公司)之存款、支票、印鑑均由秘書祝蓮君保管,其完全信任祝蓮君之為人,不知祝蓮君挪用工會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其並未有業務侵占犯行,且與祝蓮君間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工會會員都有正常繳款,而證人即會員O○○、宇○○○、S○○、T○○、亥○○、玄○○、未○○、J○○、黃○○、M○○、H○○、G○○、甲○○、丙○○、天○○、丁○○、戊○○、E○○、Y○○等人亦皆證稱有按時繳交會費等款項予工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九至第二一二頁),並有前揭會員提出之石作工會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觀之祝蓮君於偵查中提出石作工會電腦列印之收費月報表,皆有會員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之記載,是以,依祝蓮君依據上開收費月報表製作之石作工會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收支總表記載,足認石作工會於八十七年五月應有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七十三元之餘額。
(二)然而,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石作工會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七千八百十三元、淡水一信龍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股郵局(帳號12436-8)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劃撥帳號(00000000)十九萬七千元、八里鄉農會龍形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合計共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定期存款存單等存卷可查,又尚未存入帳戶之現金尚有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並有部分會員用以繳交會費等費用之八紙支票,票款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此有支票影本八紙、同案被告祝蓮君提供之帳目說明等可憑,是以,合計前揭工會之存款、現金、支票等財產,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餘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以工會應有餘額扣除實際餘額,差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足認石作工會遭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
(三)參以石作工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八十七年四月止,未繳健保費予健保局,共積欠健保費達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年三月止,未繳勞保費予勞工保險局,共積欠勞保費達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此有中央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健保北財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五九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保財字第一○四四五四九號函附卷為憑。益證石作工會會員繳交之健、勞保費確有遭侵占情事。
(四)被告雖辯稱:其擔任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並不經手財務,工會存摺、印鑑均由秘書祝蓮君保管等語。查證人即石作工會常務監事Y○○、理事O○○固均證稱:石作工會會費由祝蓮君承辦,工會印章由祝蓮君保管,財務報表由祝蓮君製作等語;惟證人Y○○證稱:被告應該有在財務報表上簽字;證人O○○證稱:被告就財務有監督權,如果要請款需經過被告及祝蓮君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石作工會會務人員庚○○證稱:當時實際參與石作工會會務的人是她、秘書(祝蓮君)及理事長(被告),其負責在櫃臺收錢,收到錢後交給秘書(祝蓮君),再由秘書(祝蓮君)或理事長(被告)或兩人一起去繳勞健保費;其印象中如果接到勞健保局催繳電話會將電話轉給理事長(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石作工會之財務,制度上係由秘書祝蓮君負責保管工會財產、製作財務報表,惟實際上被告身為工會常務理事,為秘書祝蓮君之主管,就祝蓮君之職務有監督之責,且為實際參與會務之人;再者,其亦知悉工會有遭勞健保局催繳勞健保費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經手財務,並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公司之存款、支票、印鑑均由秘書祝蓮君保管,其完全信任祝蓮君之為人,不知祝蓮君挪用工會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由其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公司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經本院向提示之金融機構查詢提示人分別為辰○○、B○○,並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祝蓮君資金往來的情形如何?)他說要投資工廠,說誰要多少,五十萬元要週轉,我就匯給他,我借的對象是誰我也不知道。資金往來的次數很多,先前有借有還,我跟他交往沒有一年就倒掉了,大約有九百萬,開N○○的票一百多萬。往來的金額超過九百萬,另外還有會錢也被倒,他有起兩、三個互助會」、「(你有N○○的支票一百多萬,你是否認識N○○?)是祝蓮君開口向我借,祝跟我說叫他們裏面的員工去拿,當時是N○○來拿的,我不知道來拿錢的那個人叫N○○。借款大約是民國八十六年左右,我跟他交往時間不到一年」、「(如何確定去拿的人是N○○?)祝蓮君倒了之後,我去祝蓮君家,看到N○○的照片,祝蓮君的先生說他就是N○○,他們說有一個開『VOLVO』的就是N○○」、「(方才提到,祝蓮君誰欠錢就向你調錢,有無提到N○○欠錢?)如果是開N○○的票,祝蓮君說就是N○○要借錢,金額一次六十、七十萬左右,共一百多萬。有一張三十萬的票是石材公司的票,祝蓮君以自己家的住址給N○○去登記太山石材公司的地址,但實際還是祝蓮君的住家,後來公司也倒了,三十萬也拿不到」、「(N○○直接向你取款有幾次?)兩、三次,約在銀行的旁邊拿。祝說他的員工,開『VOLVO』的,長相大概如何會去拿錢,我在現場碰到N○○,他就說是祝蓮君叫我來拿錢的」;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是否曾提示發票人為太山石材的一張支票,金額是五十四萬?)是的。受款人是我,我填的。這張票是祝蓮君交給我的。每一次N○○要借錢都有跟我講,是祝蓮君在經手的。N○○都有打電話給我,有一次到台北他親自跟我講,還有一次是我媽媽過世的時候,被告載著我嫂嫂及親家母一起到我家去講」、「(N○○是怎麼跟你講?)講說有錢嗎,我現在要做事業,有標到工程,需要週轉,他只是講而已,他沒有經手。我錢交給我嫂嫂祝蓮君」、「(借款金額?)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借的錢有還嗎?)沒有」、「(你被倒的錢有多少你知道嗎?)大概被N○○倒一百多萬,是兩張票的票面額」、「(錢你是直接匯給祝蓮君還是現金交給他?)是用匯的,是由祝蓮君指定匯的帳戶,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了。是祝蓮君跟我聯絡怎麼匯款、怎麼交錢」、「(N○○提議借錢之後,到你實際匯款間隔多久?)一、兩天」、「(你有無匯款給N○○?)好像沒有,大部分都是祝蓮君,由祝蓮君轉給N○○。借款都是N○○,再由祝蓮君來跟我講」、「(你有拿過N○○或太山石材公司的票嗎?)N○○的有,太山石材公司的不太記得了。N○○跟我借錢我就拿他的票,票是我嫂嫂寄給我」(均見本院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係透過祝蓮君以其自己及太山石材公司之支票向辰○○、B○○等人借款,其與祝蓮君就其私人財務之處理確實關係密切,被告辯稱其不知祝蓮君所為,顯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業務侵占犯行,且與祝蓮君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查祝蓮君於偵查中雖然陳稱:八十六年七、八月保費交給被告,但九月份是其自己去繳,十月以後至四月三十一日止,保費也是交被告,但被告未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第一七、一八頁),且於提出之辯護狀中陳明:被告除於櫃檯自取現金外,且將工會公款匯入其本人及所營之太山石材公司(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然因祝蓮君於偵查中亦被列為被告,而當時被告並未到案,祝蓮君上開完全有利於己之卸責之詞固然不盡可信。惟依前開說明,祝蓮君擔任石作工會秘書負責管理工會財務,並製作財務報表,實際上工會公款短少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其自難卸免業務侵占罪責。被告就祝蓮君之職務有監督之責,且私人間財務往來密切,其就祝蓮君為其所作的財務調度亦均知悉,足認定其與祝蓮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然查: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書立自白書,自承動用工會之公款,此有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稱:因生意作的不好、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侵占公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經檢察官飭回另定庭期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刑事狀,說明因害怕行蹤外露,遭人滅口,故不敢出庭應訊,並再重申自知觸犯法律,也願受制裁,此有刑事狀一份為憑;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被告再度坦承侵占一千多萬元公款(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第八一至八四頁)。亦即,被告前後共有四次自白犯罪。雖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所以書立自白書,係為了表明與祝蓮君之間無不正常男女關係,基於好意而承擔挪用公款等語。然查,被告自承侵占公款,必須面對的是業務侵占之罪責,相較於妨害家庭罪,孰輕孰重?被告何需以日後需清償大筆債務及受業務侵占罪責處罰換取輕刑之妨害家庭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況本案自八十七年五月由工會會員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權利告知並多次偵訊後,被告已知所涉業務侵占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重罪,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白犯罪,希望檢察官盡快起訴,顯然被告非僅係藉由暫時之羈押而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係於清楚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祝蓮君負責掌管石作工會財務,製作帳冊、報表,持有工會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據被告N○○、證人Y○○、庚○○等人證述屬實,是以,祝蓮君所為侵占工會公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然與祝蓮君就侵占工會公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同條項之業務侵占罪,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石作工會常務理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致工會積欠勞健保費嚴重影響工會會員及家屬之勞健保權益,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