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煙煙蒂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一О八巷四二號四樓租屋處等處所,以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燃燒吸用,並間或以沾有糖水之棉花棒塗抹在香煙外部降低燃燒速度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之香煙煙蒂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工具一組(含盛裝糖水之容器及棉花棒各一個);其後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О八巷四二號四樓為警緝獲歸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О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之香煙煙蒂一個及吸食工具一組(含盛裝糖水之容器及棉花棒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香煙煙蒂一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工具一組(含盛裝糖水之容器及棉花棒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