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刑後工作期間三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前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集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再以口鼻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路口查獲。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其中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可待因部分呈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部分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與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裁定正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等語,依本院歷來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參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衡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施用工具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所稱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燒烤後而吸食其煙氣乙詞,堪予採信,被告僅有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罪,及其犯行戕害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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