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及移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瀝青及水泥方塊舖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與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牙齒斷裂、左肘關節脫臼、尺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車禍發生時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及肇事攝有該大客車車輛之現場照片二幀可佐。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為下班時間而且該路段(四川
路二段二四三號前車道)為捷運施工路段,而該部輕機車號0000000行駛在我的前方,...」(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稱:「...當天我騎輕機車車號0000000由土城往板橋行駛,而到達肇事位置時,我是四川路二段直行,而當時在我的車子左後方還有乙部公車車號為000000,...」(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前即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後方。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稱:「...,所以當該部機車緊急煞車時我
也煞車,...」、「(檢察官問:你有無碰撞林?)我沒有感覺。我當時是在 林正 後方,應是煞車時,有輕微碰到她」(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筆錄、第四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我的右側還有一部不詳車號的機車車速很快從我的右手邊過去,所以我看到這情況,我就減速慢行讓該部機車先行過去,而當時我減速後,該公車就從我的輕機車左後保險桿追撞我,使我倒地受傷,...」、「(檢察官問:有無和其他車輛擦撞?)完全沒有,是王撞到我,我的車後面行李箱有被撞的痕跡」(詳參偵查卷第七至第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 許自勳 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公車擦撞機車?)是。是公車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左後方之護條,二車都是新的擦痕,我們有比對二車擦撞高度,均吻合」(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對照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銀灰色保險桿距離地面約四十七公分處,有一由左至右長度約十三公分之黑色擦撞痕跡,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後方黑色護條距離地面約四十七公分處有一擦撞痕跡,該輕機車左後方行李箱亦有一白色之擦撞痕跡,而輕機車遭撞擊後隨即向右倒地,造成輕機車右方車身及右前輪胎蓋受有些許損壞,有前開車損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查(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八頁),益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自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後側撞擊。堪認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告訴人乙○○因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左後側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牙齒斷裂、左肘關節脫臼、尺神經受損等傷害,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大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瀝青及水泥方塊舖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雖該肇事路面為柏油瀝青及水泥方塊所舖設之路面,惟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本身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應知悉行經該處,更需保持安全車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避煞不及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問:肇事前行進的方向、車道、號誌及肇事的經過情形?)...,至肇事地點時,因塞車車速很慢,有一輕機車QNA─九三九號在我駕駛公車FK─七二一號右前方,突然與一輛不詳車號機車由輕機車QNA─九三九號右後方發生擦撞,我就看見輕機車QNA─九三九號駕駛人倒地,不詳車號機車馬上離去。當時我駕駛公車FK─七二一號煞車在輕機車QNA─九三九號後方,我馬上下車查看輕機車QNA─九三九號駕駛人」(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惟於本案審理時改稱:「(法官問:對檢察官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願意認罪?)在發生碰撞告訴人之前當時的路況不穩,柏油路與水泥板的交接處告訴人的行車不穩,從我的右側切過來,而且他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還是碰到他的車尾,他才往右偏之後他的身旁有經過一台摩托車,這台機車應該也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所以才會倒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先陳述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與他部機車擦撞後再倒地,後又改稱雖有擦撞告訴人乙○○機車,但告訴人乙○○先遭另部機車擦撞後始倒地,是被告對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倒地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告訴人乙○○始終指訴未與被告駕駛大客車以外之車輛發生擦撞;再對照兩車之車損情形,非但均屬新擦撞痕跡,且高度均相同,而除其右方車身及右前輪胎蓋因倒地造成之擦撞痕外,並無與他部機車擦撞之痕跡,足認告訴人乙○○指訴之輕機車係被告駕駛大客車自後方擦撞而倒地一情屬實,被告辯稱係他部機車擦撞乙節,自難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係告訴人乙○○機車從旁超車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行駛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我本來是靠外側的車道,我有預留機車通行的道路,告訴人想要從外側左轉南雅南路就一直偏過來,在發生事故之前機車就在我車子的前方。」(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右側車道邊緣之距離即被告所稱之預留機車通行的道路僅一點四公尺,而告訴人乙○○所騎乘為輕機車,在左側有大客車同向行駛下,右側路邊為一商業大樓,並無巷弄可駛出,告訴人乙○○應無突然出現於被告車前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多次供稱:「告訴人欲左轉南雅南路」、「告訴人行經該地因路面因素而行車不穩」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告訴人乙○○騎車於前方,絕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距離發生車禍地點大概不到五公尺,始發現告訴人乙○○,而發現後即開始踩煞車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傷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供述最重應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意見,尚嫌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乙○○認被告於肇事後未迅速下車查看其傷勢,因認被告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佐。經查,告訴人乙○○所稱肇事逃逸之犯行,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與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再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殘障手冊所載殘障程度為輕度肢障,又告訴人乙○○自承目前受傷的左手臂可上舉十五度,目前尚在復健中,左手無名指和小指不能做事,其他三指還算正常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觀之上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其傷勢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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