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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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戊○○、辛○○、庚○○與乙○○均係 曾春城 所生之子女,而曾春城於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外;亦以其長子己○○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次子戊○○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二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三子丁○○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孫丙○○(己○○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三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孫 曾伯樞 (戊○○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孫 曾伯侃 (戊○○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上開帳戶均係曾春城生前所管理使用,而曾春城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病逝後,戊○○邀其大姐夫 呂炳 、妹婿 李良崇 一起回曾春城臥房清理遺物,發現上開帳戶所有存摺、存單及印鑑等物,並同意由戊○○暫代為保管,嗣戊○○、丁○○、己○○之妻壬○○(己○○在國外,尚未返台,嗣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返台)、辛○○、庚○○、乙○○、呂炳及李良崇協議父親曾春城喪事處理費用均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並待喪事處理完畢後再由己○○、戊○○、丁○○三兄弟就遺產即上開帳戶剩餘存款平均分配,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曾春城三旬之日,己○○為支付當日喪事花費,復因己○○稱其無錢花用,遂將其所有保管之上開丙○○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交給丁○○前去提領現金,惟丁○○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時始知悉丙○○日前已就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以存單、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致丁○○無法提領,丁○○將上情回報後,戊○○即另將所保管之上開己○○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交給丁○○前去提領金錢,丁○○即至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由上開己○○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惟思及己○○恐存有私心,以致其子丙○○已先行就其名義下之上開帳戶辦理掛失變更印鑑等,且其他兄弟及子侄名義下皆有存款,僅其名下並無存款,為免日後吃虧,無法分得遺產,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己○○、戊○○事先同意或授權下,委請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填寫上開己○○帳戶之帳號、金額四百萬元及盜用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提示該取款憑條交由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該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其名義所有之上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事後丁○○於當日即告知戊○○轉帳四百萬元之事,丁○○、己○○、戊○○三人並就丁○○所提領之一萬十萬元,每人各分得三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喪事費用,另協商所留遺產(存款部分)每個兄弟各分得五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己○○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委請銀行承辦人員填寫四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用印,並將該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其名下於同分行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所提領的錢是父親的遺產,不是屬於己○○個人的,而這個錢是經兄弟姐妹同意,才交給 伊去 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曾春城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外;亦以其長子己○○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次子戊○○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二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三子丁○○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孫丙○○(己○○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三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孫曾伯樞 (戊○○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孫曾伯侃 (戊○○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中陳報在案(參見該案卷一百六十六頁之上訴人己○○即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全卷),而上開帳戶係曾春城生前所管理使用,其間之存、提款亦由曾春城所辦理,均屬曾春城之遺產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案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妹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妹夫李良崇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后:
1、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父親留有多少遺產?)一個房子、股票、現金有三、四個戶頭、不動產」、「(問:現金存何人名下?)一部分在我父親、己○○、己○○的兒子、我及我二個兒子名下」、「(問:你父親將錢存在你們名下是何意思?)我父親可能是想要節稅,我們不知道到底有多少金額,我父親是臨時過世,在過世當天,除了己○○不在,其他的人都在,我們從我父親的抽屜找出存摺,我們協議將全部存摺、印章先放在我這裡,我們有領一部分錢出來準備作為喪葬費用」、「(問:你父親存在你們名下的各是那些銀行?)我的名下是北企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銀蘆洲分行,活存、定存共二百萬元,曾伯樞、曾伯侃北企蘆洲分行,己○○是北企蘆洲分行、華銀蘆洲分行,丙○○北企定存三萬元、活存」、「(問:你父親存這些錢的意思為何?)主要是節稅,不是要贈與給我們,如果是要贈與,我父親會跟我們說,而且會分的很分均,不會丁○○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2、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審理證稱「(問:你父親曾春城生前是否以子或孫之名義辦理金融存款?是否以該人之名義存款,即係要將該存款贈與該人?)我父親沒有這樣表示,我父親告訴我他這麼做目的是要節稅」、「(問:丁○○當天去提領己○○帳戶內的五百十萬元,你們繼承人知道嗎?他所持的存摺及印章如何而來?)我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們繼承人全體除了己○○之外都在台大醫院《己○○太太也在現場》,我大姐就說不管以前兄弟誰拿的多,不論是以何人之名義登記,都全部由我們三兄弟來平分,他們三個姐妹不分,當場大家都同意,我就跟大姐夫呂炳、妹婿李良崇回家整理我父親的遺物,才發現有一些存單、存摺、印章、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等語(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二二一頁)。
3、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我爸爸有幫我哥哥及他們的小孩存了一些錢,我們認為那都是我爸爸的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4、李良崇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是九十年七月九日往生,我岳父在財產方面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我岳父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二六頁)。
㈡告訴人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係告訴人之父曾春城生前所管理使
用,其帳戶內存款係屬曾春城之遺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另提領四百萬元轉存入其名義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依左列證人所述:
1、證人戊○○部分:⑴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父親將錢存在你們的名下是何意思?)我父親
可能是想要節稅,我們不知道到底有多少金額,我父親是臨時過世,在過世當天,除了己○○不在,其他的人都在,我們從我父親的抽屜找出存摺,我們協議將全部存摺、印章先放在我這裡,我們有領一部分錢出來準備作為喪葬費用」、「(問:有關遺產、喪葬費用當初是如何約定的?)當初經過我姐夫、妹婿及我當代表,我們商量約需要五百萬元的喪葬費用,我們從我父親農會的帳戶領二百萬元,後來又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了二百萬元,是我父親的戶頭,二百萬元放在我戶頭,二百萬元放在己○○戶頭,後來家裡找到現金五、六十萬元,在我戶頭共放了二百四十萬元,因為我大哥己○○在加拿大,講這些事情是由己○○的太太代表,所以事情由我處理」、「(問:己○○回來後,這些事情有無重新講過?)有的,我父親過世後四、五天後己○○回來,我們有跟他說,他沒有意見,從頭到尾己○○的太太都有參與」、「(問:喪葬費用共支付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問:除了剛開始領的錢外,其餘的錢如何處理?)去領錢是由丁○○,但有關喪葬費用是由我處理」、「(問:剩下的喪葬費如何處理?)當初處理的時候根本不需要很多錢,到三旬的時候,有些錢已經花完了,我要丁○○去領錢,丁○○去領丙○○戶頭內的二十幾萬元,曾 南淞 去領時,發現丙○○去報存摺遺失,所以無法提領,後來我要丁○○去領己○○戶頭內的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辯護人問:被告去領取己○○戶頭的錢,是什麼時候?)三旬,是七月二十六日。前面二十天大家都沒有意見,三旬是大的旬,大家都很忙,所有的事情都由我處理,外面的事情,丁○○去處理」、「(辯護人問:丁○○去領己○○戶頭的錢是否是五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是分二次,第一次領四百萬元,回來後有告訴己○○,己○○說他身上沒有錢,後來領一百十萬元,留二十萬元當作喪事費用,我們三人一個人拿三十萬元,我本來要丁○○拿丙○○的戶頭去領,結果去領的時候,領不到,曾孟僯自己去變更,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辯護人問:剛才你說你叫曾南淞去領己○○戶頭裡面的錢?)剛開始是要領丙○○的錢,因為全部變更,所以就拿己○○的本子讓丁○○去領」、「(辯護人問:為何叫曾南淞去領己○○的錢?)我是隨便拿一個本子,因為丙○○的錢領不到,我們懷疑己○○的也變更,所以拿己○○的去領,要領之前沒有經過他同意,領回來有告訴他」、「(辯護人問:叫被告去領丙○○的錢之前,你們兄弟姊妹有無開過會?)沒有,事後才講,當天大家都很忙」、「(辯護人問:事前沒有經過大家同意,事後才經過大家同意?)是的,一回來馬上就提起」、「(辯護人問:大家事後同意,有無包含己○○及己○○的太太?)有的,己○○一回來就說沒有錢,我們大家決議喪事後才處理,但是己○○一直吵,所以去領一一○萬元,留二十萬元作喪事費用,一人分三十萬元」、「(檢察官問:當時你要求被告去領錢時,最初的目的是為什麼?)是為了要領喪葬費用,當時我預估還要花十幾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去領錢」、「(檢察官問:被告到銀行發現丙○○的存摺被掛失止付,你是否你懷疑是己○○要他兒子或己○○去掛失的?)有的」、「(辯護人問:被告領的四百萬元,放入他的戶頭內,為何要領己○○戶頭內的錢放到丁○○的戶頭?)當初丙○○的錢也是遺產,但是他全部都領走,當初被告領己○○的錢放在被告戶頭,回來有告訴己○○,己○○沒意見」、「(辯護人問:回來後有無經過大家同意?)有的,包含己○○及他太太」、「(辯謢人問:被告提到你父親出殯後,被告拿到五五○萬元的遺產,包含從己○○帳戶領出來的四○○萬元,大家分配五五○萬元,你是否知道如何分配?)七月二十六日之後的一個星期,我們就處理完,曾南淞從我父親北企戶頭領了一四○萬元,依我們的戶頭內,扣除五五○萬元後,我及我兒子的戶頭還有三、四百萬元,因為發生這個事情,所以先由我的戶頭支出」、「(辯護人問:如何決定分五百五十萬元?多少人決定?)己○○從頭到尾一直要錢,大家都同意,當時幾乎大家天天都在一起,有一本帳是丙○○登記,每個人撥五百五十萬元,全部都登記」、「(檢察官問:何時決定每人分五五○萬元?)大約在八月初,但是我們當時有說五五○萬元是預估的,要等出殯後才結算」、「(審判長問:曾南輝有沒有拿到五五○萬元?)己○○華銀蘆洲分行,被告領走之後,曾南輝的戶頭還有約二百萬元,丙○○的戶頭有三百四十幾萬,及一部份的美金及現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⑵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是九十年七月九
日往生,那你大哥己○○何時返台?)大概是我父親往生後五天左右回來」、「(問: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從己○○之帳戶提出一筆四百萬元及另一筆一百十萬元之款項,是何人去辦理?)當天只有丁○○去提款,應該是丁○○寫的,為何兩張取款憑條筆跡不同,要問丁○○才知」、「(問:丁○○當天去提領己○○帳戶內的五百一十萬元,你們繼承人知道嗎?他所持的存摺及印章如何而來?)我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們繼承人全體除了己○○之外都在台大醫院《己○○太太也在現場》,我大姐就說不管以前兄弟誰拿的多,就從現在開始把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現金等等,不論是以何人之名義登記,都全部由我們三兄弟來平分,他們三個姊妹不分,當場大家都同意,我就跟大姊夫呂炳、妹婿李良崇回家整理我父親的遺物,才發現有一些存單、存摺、印章、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當天我和我大姊夫呂炳及妹婿李良崇一起到蘆洲市農會、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從我父親之帳戶各領兩百萬元,其中兩百萬元存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我父親為我所開設之帳戶,另兩百萬元則存入我父親為己○○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隔天,我又在我父親的抽屜找到五、六十萬元之現款,我又存四十萬元到我上開華銀帳戶,好像再隔一天丁○○和我大嫂壬○○一起到北企蘆洲分行我父親之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存入我父親為丁○○在北企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本來大家的意思是要等喪葬事宜處理完畢以後才要分產,但己○○一
回來當天,就吵著說他有一屁股債務,一直吵要分遺產,我們有把大姐提出來的意見告訴他,也有把我從我父親那邊所找到的資料給他看,他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其實我大姐是好意,她知道我大哥從我父親那邊拿了幾千萬元去花,怕我們計較,所以才會說以前的大家不要計較,一直到七月二十六日我父親作三旬的日子,需要花一點錢,我就把我父親在北企蘆洲分行為丙○○所開設帳戶的印章和存摺交給丁○○去提領,丁○○沒有領到錢,因為丙○○已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定存單都報遺失,所以我就再把我父親為己○○在華銀蘆洲分行所開設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交給曾南淞去提領,本來我是要丁○○去領個幾十萬元來應急,後來丁○○回來跟我說他把己○○帳戶的四百萬元轉入我父親為他在華銀蘆洲分行所開設帳戶,他說大哥的兒子丙○○把帳戶報遺失了,他怕丙○○有私心,所以才會從我大哥那邊轉帳四百萬元,另外他當天領的一百十萬元現款拿回來,我們兄弟每人分三十萬元家用,其餘二十萬元留著辦喪事,這件事情在當天中午時我和丁○○都有跟己○○講,當場他並沒有表示什麼,當天我們有講每個兄弟平分五百五十萬元的現款,以為沒事了」等語(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2、被告、告訴人之姐乙○○部分:⑴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同意淞《指被告》 提領輝 《指告訴人》帳戶
中的錢?)當時只有淞帳戶內沒錢,我們兄弟姊妹同意其 自輝 帳戶內轉帳四百萬元,作為其部分遺產所得」、「(問:這些 事輝 是否知道?)轉帳當日即告訴上訴人,其未表示同意,亦未反對,隔日其有拿三十萬元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作三旬的時候,本來沒有打算如何分,因為曾
南輝兒子《丙○○》的戶頭,我父親有存三百五十萬元,那是遺產的一部分,我有先講,但他兒子去報遺失,我們覺得這樣以後會不好分,所以我們決定先將己○○名下的四百萬元移到丁○○的戶頭,當天他們三個兄弟協商每個人分五百五十萬元,包括己○○兒子《丙○○》的三百五十萬元
,隔天他們三個兄弟有告訴我,本來都同意,後來己○○的太太反悔,才會提出告訴」、「(問:一百十萬元是怎麼回事?)己○○說他缺錢,當天《七月二十六日》因為還要用錢《指喪葬費用》,所以丁○○去領一百十萬元,三兄弟各拿三十萬元,剩下的二十萬元留作喪葬費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3、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姊辛○○部分: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決定將四百萬元轉至淞《指被告》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到場時,大家有談到轉四百萬元到淞帳戶,當時是兄弟分遺產之意思,在場人士除己○○外,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均同意此決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4、被告、告訴人之妹庚○○部分:⑴於偵查時證稱「轉帳之事我知情,並同意,目的是要支付喪葬費用及分遺
產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三旬時是否知道因為你父親沒有在丁○○戶頭
存錢,所以要撥一筆錢在丁○○那裡?)有提過,但內容沒有很注意聽」等語(參見本院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5、李良崇部分: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叫庚○○,有三個哥哥、二個姐姐、大哥己○○、二哥戊○○、三哥丁○○、大姐乙○○、二姐曾寶珍,我岳父是九十年七月九日往生,我岳父在財產方面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我岳父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我不知道金額,我岳父過世當天,曾家兄弟在醫院處理後事,丁○○留在醫院,戊○○、我及我連襟呂炳回到我岳父之住家,己○○當時在國外,因為不知道岳父到底留了多少遺產,要處理後事,需要用錢,希望先把我岳父存款領出,就把存摺及印章找出來,發現了曾家三兄弟及丙○○的存摺印章,但不知道是否全部之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去蘆洲農會把我岳父名下之存款先領出二百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太記得,到華銀蘆洲分行去說明我岳父往生之情況,他們只同意我們領部分之存款,大概是
一、二百萬元,詳細數字要核對存摺,我們去領錢,丁○○知道也同意,因為丁○○非常尊敬大姊夫呂炳,蘆洲農會及華銀領出之款項,大部分存入曾家三兄弟在華銀蘆洲分行名下之帳戶,只保留幾十萬元之現款,交給戊○○管理」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6、證人即兩造之姊夫呂炳部分: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審理時證稱「(問:對證人李良崇所言有何意見?)對,因為我岳父死亡時,我們不知有無立遺囑,也不知有多少遺產,所以才會去做個見證,打開鐵櫃看看,至於錢的問題,我與李良崇不宜干涉太多,己○○回國後,我曾向他說,後事辦好之後,你們兄弟再好好去商量去辦理繼承」、「我岳父是突然往生,他生前留下什麼財產,沒有人知道,在我岳父死亡當天晚上,我把找到的存摺、印章等等交給我舅子他們,我有跟他們說不管是用誰的名義存款,都是我岳父的遺產,希望他們平分。之所以會發生這件事,完全是因為我舅子己○○的兒子丙○○去把他名義的帳戶報遺失所引起的,導致丁○○去轉帳」等語(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第二二三頁)。
7、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知道你爺爺用你的名字及你爸爸、叔叔的帳戶存款?七年前」、「(問:在你爺爺過世前有無看過這些存摺?)沒有..」、「(問:存摺、印章是否都是放在你爺爺那裡?)是的,都是我爺爺保管」、「(問:是否拿到存摺之後就到台北企銀申報遺失?)在我爺爺過世後約一星期,我因為找不到存摺才去掛失的」、「(問:當時你去銀行找存摺時,知否存摺裡面到底有多少錢?)不知道」、「(問:知否裡面多少錢?是否順便將錢提領出來?)是在出殯後二、三個月,我自己決定去把錢領出來..」、「(問:在你提領之前,你叔叔有無告訴你這些錢是你爺爺的遺產?)他有說全部的錢包括我的帳戶,所有我爺爺子孫名下的帳戶都算是我爺爺的遺產,我的認知與他們不同,我認為我的部分就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曾春城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戊○○、辛○○、庚○○、乙○○對於曾春城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均願以之為遺產而由被告、告訴人、戊○○等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而喪葬費用則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後平分繼承,而上開全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戊○○保管,並由戊○○處理喪葬費用事宜,嗣戊○○為支付父親三旬之喪事費用及告訴人急欲用錢之故,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將丙○○上開於台北國際商業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至銀行辦理提款,惟因被告發現丙○○已於日前就該帳戶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而無法提領款項,被告將此事告知戊○○,戊○○即另將告訴人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該存摺及印章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金,惟因思及告訴人之子丙○○就其名義下之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之事,恐告訴人存有私心,始先自行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另行轉帳四百萬元存入其於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免日後吃虧。被告轉帳之後,即告知戊○○,並於當日與戊○○將轉帳之情告諸告訴人,三兄弟且協商每人平分五百五十萬元現款,且告訴人於當日知悉上情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告及戊○○平均受領被告自其名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所提領另筆一百十萬元現款當中之三十萬元,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自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款事,已然同意。準此,可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持戊○○所交付之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部分,係在戊○○為處理支付喪葬費用權限之授權範圍之內,惟其提領四百萬元轉存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既事先未得到戊○○之授意或己○○、戊○○之同意,則其偽以告訴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填寫金額四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蓋用印章之行為,並將該取款憑條交由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此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 華蘆 字第二一七號函附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又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提領四百萬元之當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曾春城三旬之日)之前,雖被告及其他五位兄弟姐妹已同意曾春城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由告訴人、丁○○及戊○○三兄弟平均繼承,然因曾春城之喪事尚未處理完畢,喪葬費用究係花費多少,尚未得知,即告訴人、被告及戊○○等三兄弟實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仍未有定數前,被告即偽以告訴人名義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提領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其個人之上開帳戶內,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戊○○,及該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領四百萬元係先經兄弟姐妹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於取款憑條偽填金額四百萬元、日期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告訴人於被告犯罪後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戊○○)各平均分得遺產五百五十萬元(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因被告已向銀行提示取款,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一百十萬元部分,亦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告訴人之父即曾春城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戊○○、辛○○、庚○○、乙○○對於其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即如事實欄所述之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均願以之為遺產而由被告、告訴人、戊○○等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而喪葬費用則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後平分繼承,而上開全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戊○○保管,並由戊○○處理喪葬費用事宜,嗣戊○○為支付父親三旬之喪事費用及告訴人急欲用錢之故,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將丙○○上開於台北國際商業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至銀行辦理提款,惟因被告發現丙○○已於日前就該帳戶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而無法提領款項,被告將此事告知戊○○,戊○○即另將告訴人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該存摺及印章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金,惟因思及告訴人之子丙○○就其名義下之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之事,恐告訴人存有私心,始先自行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另行轉帳四百萬元存入其於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免日後吃虧。被告轉帳之後,即告知戊○○,並於當日與戊○○將轉帳之情告諸告訴人,三兄弟且協商每人平分五百五十萬元現款,且告訴人於當日知悉上情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告及戊○○平均受領被告自其名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所提領另筆一百十萬元現款當中之三十萬元,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自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款事,已然同意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提領一百十萬元部分,既係在有權處理喪葬費用及管理上開曾春城為子、孫所開立之全部帳戶之戊○○於其權限範圍之授權,且無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下,其此部分所為,自難以行為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